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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的法律适用

合同违约的法律适用(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顾政律师)

    案情概况:2006年11月3日上海某公司与张家港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张家港某公司提供进口农产品5000吨,货值1500万元,同时约定上海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张家港某公司合同金额10%的定金,剩余货款于提货时付清,张家港某公司应于2006年11月25日至12月10日在张家港码头交货等等。合同生效后,上海某公司按约支付了合同定金,合同交货期过后的12月11日,上海某公司致函张家港某公司,称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交货期已过,合同不再履行。要求按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及补偿损失。张家港某公司当即回复解释合同没有按时交货的原因,并表示近日即可交货,12月23日上海某公司重申了合同不再履行的主张,双方为交货问题经过了多次协商未果。12月27日张家港某公司发函上海某公司:进口农产品的货轮已经于12月24日到港(25、26日为休息日),可以提货,请速安排提货,12月28日上海某公司回复合同不再履行,以后双方在传真往来中同意合同作终止处理,但涉及定金如何返还及经济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为此上海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家港某公司双倍返还定300万元。

    该案争议焦点为:1、张家港某公司没有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而以后能够在一定的合理时间内交货,是否构成了根本性违约。2、在合同交货期届满后,上海某公司立即提出解除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迟延履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对此,张家港某公司代理律师提出了如下观点:1、《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上海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第二天不经催告程序即提出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从张家港某公司的履行过程看,合同货物确实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但迟延履行时间并不长,而且能够实际履行。说明其不是无货可供,不能认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只能认定迟延履行,但上海某公司已经取消了合同,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已不可能。3、《合同法》第115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里“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指不能履行和拒绝履行,而不包括不适当履行和迟延履行,关于这个理解也可以从合同法第107条得以说明,不履行不包括不符合约定的履行。本案中张家港某公司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情况,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法院采纳了张家港公司代理律师的全部意见,判决驳回了上海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通过律师代理,正确理解法律规定,挽回了张家港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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