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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的法律适用(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顾政律师) 案情概况:2006年11月3日上海某公司与张家港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张家港某公司提供进口农产品5000吨,货值1500万元,同时约定上海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张家港某公司合同金额10%的定金,剩余货款于提货时付清,张家港某公司应于2006年11月25日至12月10日在张家港码头交货等等。合同生效后,上海某公司按约支付了合同定金,合同交货期过后的12月11日,上海某公司致函张家港某公司,称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交货期已过,合同不再履行。要求按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及补偿损失。张家港某公司当即回复解释合同没有按时交货的原因,并表示近日即可交货,12月23日上海某公司重申了合同不再履行的主张,双方为交货问题经过了多次协商未果。12月27日张家港某公司发函上海某公司:进口农产品的货轮已经于12月24日到港(25、26日为休息日),可以提货,请速安排提货,12月28日上海某公司回复合同不再履行,以后双方在传真往来中同意合同作终止处理,但涉及定金如何返还及经济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为此上海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家港某公司双倍返还定300万元。 该案争议焦点为:1、张家港某公司没有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而以后能够在一定的合理时间内交货,是否构成了根本性违约。2、在合同交货期届满后,上海某公司立即提出解除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迟延履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